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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莊字第4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
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
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吉雄(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6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2年10月17日之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本件係受刑人第5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肇事,酒精呼氣值1.21MG/L…」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再由檢察長核閱,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第5犯,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2年度執字第4662號112年10月17日之簽呈及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
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9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不僅是歷年累計5犯酒駕,又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意見,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5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次為第五犯」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4、100、101、104年間,業已四度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四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人徒執刑事異議狀內所稱:因家有妻兒,急需聲明異議人早日返鄉工作,維持家計等情為異議依據,尚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時,已向書記官陳述:「(本件已是第5犯,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了解?)了解,沒有意見。
(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併科罰金部分我先繳清」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662號卷內之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可參,應可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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