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4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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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張文清)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UONG VAN THANH(下稱被告)因配偶與子女均在越南,其等仍需要被告扶養,希望能讓被告返回越南以照顧家人等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前因行方不明而經其雇主於民國110年10月報案協尋,至112年11月10日始為警查獲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出入境居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所長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43頁),可徵被告藏匿時間長達2年有餘,期間不短。

復佐以被告供稱:我沒有固定的住居所,都是跟著打零工的地點居住等語,堪認被告居無定所,顯有逃匿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亦稱:本案案發當時,我是因為不想被警察抓才逃跑等語,足見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確有積極逃亡之舉,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從而,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規定,不得駁回。

爰依比例原則,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為擔保,佐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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