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44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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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協宏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4月3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36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金。

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協宏(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詐欺等13罪(如附件附表所示),其中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經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請求檢察官就該等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136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就原確定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7、9至13各罪所示原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4月、4月、2月、6月、4月、3月、2月等部分,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4月3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3659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故台端已喪失原可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如上,此分別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之各該聲請書、屏東地檢署之函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則附表編號編號2至7、9至13所示之各罪,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原確定裁定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易科罰金。

是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編號2至7、9至13所示各罪請求易科罰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又聲明異議人稱檢察官不予准許其聲請繳納罰金,自有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聲明異議人業於原確定裁定前,在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載明:「…對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為無意見」,聲明異議人自行勾選並簽名其上,有該份聲請書在卷可憑;

況得否易科罰金,除需由聲明異議人提出聲請外,尚須經檢察官之准許方得以行之,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聲明異議人當然可行使之權利。

㈣又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聲明異議人聲請書所示聲明異議人之意願,向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原確定裁定生效後,聲明異議人即應受其拘束,是其再行爭執檢察官不予准許其聲請繳納罰金,自有不當之違法等語,似欲撤回或變更其原本同意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許。

㈤綜上,檢察官因而具體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核屬有據。

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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