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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亞倫(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卷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出處 一 本票陸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
二 新臺幣紙鈔壹佰肆拾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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