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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鳳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鳳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裁判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附表各罪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案件最後事實審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5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案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則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至2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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