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51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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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能賢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能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

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

(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趙能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

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亦經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

相較於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㈢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0、21、30及3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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