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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弘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72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54號遭法院沒收之手機1 臺,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號為有罪判決,並宣告扣案iPhone手機1支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
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有期徒刑部分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272號發監執行,而沒收部分則以112年度執沒字1741號執行沒收完畢(與聲請人所述112年度聲沒字第354號無關),以上有上述案號判決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就扣案iPhone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執行沒收完畢無訛,是本件聲請,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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