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54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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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鄭名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培峻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BNK-5693號自小客車壹台及車鑰匙壹支,應發還鄭名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培峻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下稱系爭車、鑰)、IPHONE 1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請求沒收,聲請人要載送小孩,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培峻等殺人未遂等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4、15日扣押系爭車、鑰、手機,系爭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現該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

㈡又起訴書固未請求沒收系爭車、鑰、手機,惟詢之檢察官,當庭陳稱:僅同意發還系爭車、鑰等語,另審酌本院日後審理之需要,仍有扣押系爭手機為證據之需,是本件聲請准許如主文所示,其餘聲請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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