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54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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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一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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