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