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為被告第一審辯護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依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告有高血壓、肝腫瘤、猛暴性肝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 (二)被告3次婚姻均因配偶家暴而離婚,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
- (三)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對於日常事務無法正常
- 三、經查:
- (一)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
- (二)就聲請意旨第1、3點部分,被告雖提出服用安眠藥、精神官能性
- (三)就聲請意旨第2點部分,因被告既自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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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被 告 陳麗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被告第一審辯護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利益而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原處分;
聲請人雖誤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視為已有聲請,未逾法定期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高血壓、肝腫瘤、猛暴性肝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故應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被告3次婚姻均因配偶家暴而離婚,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有跳樓之自戕行為,兩邊聽力亦嚴重受損,因資力及補助有限,僅能先做一邊電子耳,不能順利應訊。
(三)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對於日常事務無法正常處理,無法應付羈押後之要求,夜不成眠。
被告之父親願帶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照顧被告。
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命被告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有據,並無不當。
(二)就聲請意旨第1、3點部分,被告雖提出服用安眠藥、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度身心障礙之相關證明,惟其餘未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釋明有所不足。又經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而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收容期間在看守所內就診共7次,主要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皮膚炎」、「頭痛」等疾患,其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有法務部○○○○○○○○113年5月1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360號函暨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聲字卷第39-43頁),是被告不僅無高血壓、肝腫瘤、猛暴性肝炎等症狀,亦無不能在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
(三)就聲請意旨第2點部分,因被告既自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偵字第3043號卷第39頁反面),則其於短短1週內即2次至告訴人住處為放火行為,可見犯意之堅決,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雖幾經家暴離婚,命途多舛且聽力受損,有令人同情之處,但此情僅為法院審理後如認有罪之量刑審酌情狀,並不影響其羈押必要性。因被告一再犯案,漠視法律規定且不知自我節制,除羈押外難以有效降低再犯之風險,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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