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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大多數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僅其中1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下稱甲段犯罪)、附表編號12、19至27亦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各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下稱乙段犯罪),但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及乙段犯罪間則有約1年之明顯間隔,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本件僅因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乙段犯罪又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故再依法定刑;
㈡受刑人附表所犯次數甚多(附表各罪各為獨立犯罪,非如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內所稱僅為單一行為),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㈢並就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及補充理由內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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