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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億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詹億元,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號竊盜案件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將該案合併定執行刑,然該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送達證書屬實,尚不符合對已確定之數裁判補行併罰之要件。
且若聲請人如有所犯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之發動,屬最後判決法院轄區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權限,且檢察官應本於權責依法審查要件處理之,從而,聲請人自無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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