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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偉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偉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等,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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