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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國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國瑞(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0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高雄地院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亦即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雄地院,故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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