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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趙禹任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吳東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峻坦承所有犯行,如有一點不一樣,也不是要串證,是時間久了有一點忘記,請求具保停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見聲卷第29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經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羈押2月。
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0月1日延長羈押2月。
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本案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此前於109年間即因藥事法案件有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一卷第105頁),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高,實更具逃亡風險;
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先驅原料係於何處、由何人所提煉,於種瓜路廠房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廠房內各該共犯是如何分工等行為分擔之重要細節,仍與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各該共犯所述不同,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本案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且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甚高,已對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產生極大危害,且被告於本案初期即已參與,更實際進行製作毒品之化學過程,參與程度甚深,是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各該共犯之勾串而使本案行為分擔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仍認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必要性。
㈢至聲請人吳春生律師固稱:被告吳東峻坦承所有犯行,如有一點不一樣,也不是要串證,是時間久了有一點忘記等語(見本院聲卷第29頁),然被告與各該共犯所述不一致者,均係有關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流程,尤以先驅原料係於何處、由何人為提煉,該等原料製成後係如何移轉等部分,更涉及各該共犯係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非僅屬犯罪細節。
又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固就被告及各該共犯所涉情節再為確認,然有關其等承認犯罪之真意、承認之細節等情,仍須待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再為訊問,且現正亦有共同被告就其參與情節聲請對被告及共同被告交互詰問(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一卷第391至392頁),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前揭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且尚存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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