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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芳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8號過失致死案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影印卷內下列筆錄:㈠被害人黃克強相關代表人之筆錄。
㈡被害人黃克強相關代表人申請賠償之金額及其他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除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限制者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被告陳麗芳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39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30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茲聲請人陳麗芳聲請付與筆錄影本,經本院審核聲請人確為該案件之被告無誤。
而其中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付與該案卷內「黃克強相關代表人」筆錄影本部分,雖未記載「黃克強相關代表人」之姓名。
然本案中,僅有被害人黃克強之親屬黃碧月於113 年1 月2 日警方調查時製作調查筆錄,及於113 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製作之訊問筆錄,此外即別無其他第三人(黃克強相關代表人)的筆錄,本院因認此等筆錄為聲請人所指聲請付與影本之標的。
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違法之處,爰就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筆錄部分,准其所請(惟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持有上開卷宗內容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被害人黃克強相關代表人申請賠償之金額及其他條件」部分,並非卷宗及證物,且被害人家屬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之起訴狀,卷內亦無揭示此等訊息之證物,依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尚無從得知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損害賠償部分之意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碧月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筆錄影本(應隱匿黃碧月之個人資料)。
2 被害人黃克強相關代表人申請賠償之金額及其他條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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