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等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
嗣因聲明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刑,於113年3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2號執行指揮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2月25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等刑事判決,亦即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