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62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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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恒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683字第11390202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再議狀」(當事人書狀雖勾選及使用「行政訴訟再議」之用語,惟依其撰述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恒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確定(下稱A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B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下稱C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6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683字第1139020256號函覆「經查,C判決犯罪事實4所犯罪時間在A裁定首罪確定日後,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另A、B兩裁定若再聲請定應執行刑,A裁定編號3至16犯罪時間均在B裁定首罪確定日之後,亦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且A、B兩裁定、C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上開案件均無重新定刑(如各罪中有再審、非常上訴或新增案件之情),台端聲請就A、B裁定及C判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A、B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上述A、B、C案均已確定,依法自不得僅割裂部分犯罪再與他案定刑,而A案編號3至16犯罪時間均在B案首罪確定日之後,及C案判決論處之4罪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首罪確定日之後,且C案判決其中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106年8月19日,亦在A裁定首罪確定日之後,故C案判決論處之4罪亦不得再與A、B合併定刑;

又上開A、B、C案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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