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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恒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13年5月15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657字第11390198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恒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7年1月9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180號執行本案時,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尤以施用毒品案件更高達10次以上等語,否准受刑人欲易科罰金之請求。
以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函文(發文字號:113年5月15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657字第1139019892號函)、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勘予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次數高達10次以上,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然若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竊盜行為所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及施用毒品所致之成癮惡性昭然若揭。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均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受刑人以受刑人之他案接續執行長達6年半之久;
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是否仍需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准其聲請難認有據等語,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⒉又受刑人固聲稱其父已患局部中風、無法工作、母親體弱多病;
父親為承包商,工作合約違約恐生鉅額賠償等語。
惟受刑人所陳上開狀況等情,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此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依前開所述,此部分亦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所指摘之裁量瑕疵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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