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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CANH THE因近日收到父親過世之消息,希望可以回越南奔喪;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後,迄今已逾2年半,被告長期為佑青醫院之生活輔導員,於院內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且在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報到,本案業經起訴,相關事證已然完備,並無任何事由可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爰為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於14日內回到臺灣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於撰狀人欄雖同時有被告及錢政銘律師,然僅錢政銘律師有蓋章,被告則未署名,綜合觀之,應認本件係錢政銘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為被告具狀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及居所,惟僅係因有工作簽證而短期居留,被告目前於國內之居所為佑青醫院員工宿舍,亦非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今未獲見覆;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秀源均否認犯行,自有於日後審理程序聲請交互詰問之可能;
況依聲請人所附被告之父黎文善之死亡公告,被告之父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後,在翌(19)日即下葬,而本件聲請係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可見縱使被告可短暫回國,亦已無從見到父親最後一面。
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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