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志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對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者,應以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若有違法情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換言之,尚未確定之裁判,檢察官尚未執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業經確定之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志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2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聲明異議人甲、乙案所犯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日」,而乙案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乙案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後,並非在107年12月26日之前所犯,故與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兩案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自非有據。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