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