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73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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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張榮昌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榮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被告陳文進(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張哲維已死亡,聲請人張榮昌為被害人之父。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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