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74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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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逞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百一十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卷證影本(經隱匿張恩逞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恩逞(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審理中。

被告具狀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

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卷證影本。

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請被告注意遵守。

至上開卷宗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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