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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先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對陳政益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46分許於和舍21房內竊取廖文賢之紅茶1瓶,因須帶至中央台製作訪談記錄,過程中恐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於113年6月30日16時52分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一付,並於同日17時35分解除戒具。
爰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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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2時46分許於和舍21房內竊取廖文賢之紅茶1瓶,因須帶至中央台製作訪談記錄,為防止被告脫逃,確實有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之必要,且113年6月30日16時52分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一付,並於同日17時35分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僅43分鐘,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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