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74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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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采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受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雖於113年6月26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各1紙在卷可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人因長期照顧癱瘓父親無工作收入,靠弟弟打零工及母親偶爾買菜維持經濟,但因希望與本案3位被害人和解,所以找了2份工讀工作,希望在7月份領工資時可以一次性賠償給3位被害人,工作時段:凌晨12時至6時、早上9至14時,113年6月13日開庭時間15時30分,當天伊14時下班只是單純想躺一下再出門,結果就睡著了。

㈡若被告本人有逃亡之虞不會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想法,6月5日有1位被害人到場達成原諒和解,所以伊更希望也能獲取另外兩人的和解,不會有逃避的念頭,而長治分駐所於113年6月21日持拘票來家裡時,伊父親當天要更換導尿管,所以工作請假在家等護理師來,若伊有逃亡之事實也明確知道是不能待在家中的。

㈢所以伊只是單純睡過頭,希望庭上可以在判決後給伊交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自113年6月21日起命被告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有據,並無不當。

㈡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被告雖於本案提出其打工說明資料及其父親看診資料,惟被告須工作及照顧父親等情均非其可無故未到庭之正當事由,且被告自陳於113年6月13日未到庭係因睡過頭,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

而被告前於113年4月11日即已經本院傳喚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經員警拘提後始於113年4月19日到案,被告到案時向法官自承係因有重度憂鬱症,服藥後睡過頭了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訊問筆錄等件可查,堪認被告早已知悉如睡過頭而未到庭恐遭本院拘提,然被告本次再遭拘提時,仍辯稱係因睡過頭而未到庭,足認其輕視須至本院開庭之到庭義務,無意願坦然面對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睡過頭而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難憑採。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被告雖然已與告訴人盧惠君調解成立,然盧惠君於調解筆錄中未對被告索求何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查,是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盧惠君調解成立1事,尚難逕認被告有心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勇於面對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

至被告二度遭拘提到案,不願面對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使於員警拘提時在其住處,至多僅能證明其尚無逃亡之事實,然仍無礙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其上開辯詞亦均難以採信。

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本案已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法官已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為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即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有本案之審判筆錄、裁定書各1份可查,然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願以新臺幣2至3萬元交保等語,迄今卻尚未完成具保程序,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可查(列印日期:113年7月8日),顯見被告覓保無著,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代替本案羈押,又本案定於113年7月11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為擔保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堪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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