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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為有罪判決,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三星手機)非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該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三星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12年4月6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處扣得本案三星手機。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為被告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本案三星手機,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可佐(嘉警卷一第41至45頁;
本院卷265至272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含本案三星手機),尚乏證據足認為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被告於第一審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其於上訴理由狀陳明: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寄送毒品給證人黎偉君等語,並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黎偉君到庭作證,有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可參(聲字卷第65頁),可期其仍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等事項均予爭執,故本案三星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三星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發還本案三星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聲字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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