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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蔚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蔚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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