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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對莊育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在舍房內因情緒不佳,踢舍房門一下,陳報人於113年7月3日將被告由舍房帶出至中央台辦理上述違規時,認被告經常情緒控管不佳,恐有暴行之虞,故於同日9時3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0時00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前因情緒不穩,踢舍房門一下,陳報人事後將被告自舍房帶出至中央台辦理上述違規時,認被告經常情緒不佳,而有暴行之虞,已妨害看守所之安全,認有急迫情形,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施用時間約25分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於同日9時35分通知衛生科人員,經衛生科長評估被告施用戒具處並無外傷、被告自述無就醫需求,足認此部分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先行對被告所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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