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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難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
其次,縱認本案具備羈押原因,但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不諱,相關證據亦均扣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被告因偵審自白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仍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
其次,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以致有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致之情,基此,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前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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