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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聖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聖福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
竊盜罪部分,被告未實際竊得物品,僅應論以未遂犯;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部分,無人告知超峰寺內金紙可拿多少去燒,被告無法一次拿多捆去燒,先放在機車踏板一起騎過去燒,並無違法;鐵軌彈簧夾扣部分,並無法律禁止拿取,被告是撿拾垃圾、拾荒,不應構成竊盜罪,被告並未著手竊取財物,亦不應構成竊盜未遂罪,被告未犯起訴書所載之任何一件竊盜犯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而羈押,應屬違誤。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對被告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0之竊盜及刑法354條毀損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自述不能具保,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予以羈押。而被告於羈押後5日內之113年7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救濟,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承認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3之毀損罪,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等罪嫌,業據被查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執行拘提時,有逃逸之舉動,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本案涉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間隔之時間不長,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述無法具保,且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難以防止被告再犯。
⒋被告聲請意旨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大部分犯罪事實,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是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0之竊盜及刑法354條毀損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自述不能具保,權衡被告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7日起羈押3月,經本院調卷審酌後,核無違誤,被告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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