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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簽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含販賣毒品分別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先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年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已於上開所簽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內,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顯無必要再行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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