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78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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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0號),不服

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證人聯繫,勾串案情之內容,而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性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為之,應屬適法。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對於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有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告訴人等及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述、相關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就其何故持球棒出門、何故敲打告訴人等頭部,前後所述不一,多有避重就輕之情,顯有畏罪規避刑罰之傾向。
⒉依起訴書所示,聲請人所述與證人等之證述亦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且本案犯罪事實查明,有賴被告之供述、證人間證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晦暗之高度可能性。
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⒊聲請人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⒋據上各情,聲請人就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雖辯稱本案相關證人等業經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且證人等均屬告訴人等一方,殊難想見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可能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程度等仍有待調查、釐清,有賴相關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明犯罪事實,在聲請人否認重要犯罪動機、事實之情形下,顯見其以各方式影響證人等而串證風險非輕,是其所辯,自顯無稽。
聲請人另辯稱本案係屬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最終判處罪刑未必達7年以上,且聲請人尚有多件民事訴訟案件涉訟中,有賴聲請人積極處理保全財產,自無逃亡可能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係以法定本刑為斷,與未遂犯減輕其刑無涉,至聲請人所涉民事訴訟案件甚多,其縱逃亡,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積極處理,故與刑事案件逃亡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聲請人所辯均難採納。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益內容,聲請人主觀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足見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對於治安惡化之影響非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就本案羈押之目的、手段間,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抑或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以故,本院原羈押處分命聲請人執行羈押禁見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羈押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而為爭執,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為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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