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78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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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玉玲(下稱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均坦承,且未聲請傳喚證人,無勾串證人之疑慮,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潘善章和解,被告可向友人借貸具保金,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在外籌措和解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除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否認殺人犯意,僅坦承傷害犯意外,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14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

且被告本案犯後逃離現場躲避至公墓嗣經警方查獲,另被告於偵查中覓保無著,並表示無意回到原居住地等語,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加之住居不明,無力提出保證金已擔保將來到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聲請意旨前述理由難認足以妨免被告逃亡之疑慮。

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具保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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