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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汪道輝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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