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79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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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秉毅(下稱被告)經本院裁定須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交保金,惟被告現住在雲林縣古坑鄉,無法在1小時內請父母至法院繳交保金,請准於10日內可繳交保金,以免雙親受舟車勞頓之苦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9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卷內有告訴人潘秀文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或滅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因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無故不到庭,有規避審判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稱其係受「洪品炎」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其自承「洪品炎」曾透過被告母親交代被告不能亂講話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可能於審理程序傳訊共犯或證人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或滅證之虞;

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依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款項,並非偶一為之,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繫屬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80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9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0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9至21、25至28頁;

本院卷第187至201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尚未進入證據調查階段,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住在雲林縣古坑鄉,無法在1小時內請父母至法院繳交保金,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前所考量,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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