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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分別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對莊育明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明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33分許在舍房內因情緒不穩,以頭撞舍房牆壁,認有自殘之虞,故於113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21時50分許解開手銬1付;
另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因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4下,認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於113年7月20日19時37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20時30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均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7月12日因被告於舍房內以頭撞舍房牆壁,足認有自殘之虞;
113年7月20日因被告於舍房內以腳踢舍房門4下,足認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均有急迫情形,故分別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分別為2時5分及53分,均未逾4小時,足認上開2次施用戒具均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均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2次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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