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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載有本院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經隱匿楊文禮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之光碟,且就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內容不得散布或為準備審判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此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文禮為本院113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被告,且其已於聲明意旨中敘明其係為瞭解上開案件之進行情形而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述。
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諭知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許交付其載有本院113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之光碟,但聲請人楊文禮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因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依法應加隱匿,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準備審判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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