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信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使用插SIM卡之手機,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並無意見,亦無客觀證據顯示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三星Galaxy M12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