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8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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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3、421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峰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本院乃於審理期間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緝獲歸案,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就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㈠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

再者,被告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76號裁定准予羈押,嗣本院另以10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被告經釋放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雖經傳、拘而未果,復因其具保人無從督促其到庭,經本院沒入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後,於102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始緝獲歸案各情,有各該羈押、停止羈押及保證金沒入裁定暨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84年、87年均分別有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以外,亦有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之情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不惟有逃亡10餘年之事實,歷來多有因逃匿遭通緝之情事,顯有規避到庭審判之義務及脫免接受刑事制裁之高度傾向,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案仍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認為若再以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以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以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本案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尚有母親、子女之生活費需籌措、芒果待採收需幫忙噴農藥等農忙因素,請求以10萬元交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自難兩全。

況以,被告所陳明上述家庭生活因素,本非羈押審查或停止羈押准否審查應審酌之事項。

復核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所為聲請,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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