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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聖璋因涉嫌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13年度易字第590號、第598號、第602號、第629號、第630號分別審理在案,而因被告係一人犯數罪,為求合併論罪,爰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刻正由本院以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又上開各案雖均相牽連案件,且均繫屬於本院,惟此係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本院案號 1 113年度偵字3982、4323、4676、6372、6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2 113年度偵字第5158、6115、6193、6586、6758、6759號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3 113年度偵字5502、5554、6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4 113年度偵字72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5 113年度偵字67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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