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85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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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BQ000-A113072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章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Q000-A113072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僅約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對被害人BQ000-A113072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法定要件。

經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80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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