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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莊育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8時30分許於舍房內大聲喧嘩、情緒激動,自述要調房,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於113年7月25日8時3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時30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7月25日因被告於舍房內大聲喧嘩、情緒激動,自述要調房,足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有急迫情形,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未逾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
法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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