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86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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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其姐周青華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志宏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爰命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報到單、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仍足認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性質,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揭羈押原因之一部,依舊存在。

然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責付於得為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姐周青華、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上訴程序到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姐周青華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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