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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璋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永祥律師因被告李旻璋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旻璋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永祥律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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