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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宗影本(經隱匿林智隆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隆(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該案)判決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疑,為便於對該案判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需該案有尿液檢驗數據之偵查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該案判決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及科刑確定,揆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基於訴訟之需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另兼顧第三人隱私等節,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付隱匿該案除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姓名外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宗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卷宗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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