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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涉案情節坦承不諱,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加諸被告已請求老闆將日後工作安排在屏東案場,被告亦承諾將固定居住於屏東縣麟洛鄉內某址之被告父親住所(住址詳卷),是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辯護人,由辯護人敦促被告遵期到庭,若有違反,被告同意於將來與告訴人和解時另外附帶10萬元之賠償性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被訴之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及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臉書首頁及個人檔案連結、大頭貼、貼文擷圖、陳○○及黃○○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訊息內容擷圖、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擷圖、被告特徵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遭通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
足見被告先前即有多次逃亡而經法院、地檢署發佈通緝之紀錄。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於110年8月1日16時3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之前警察通知,沒有去做筆錄?)因為前一天我有喝酒」等語(見他卷第57頁);
嗣於112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面告改定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開庭,並發給報到證1紙,復經被告簽署姓名、日期於筆錄尾及報到證其上,然被告該日並未到庭等情,有112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報到證影本、112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見偵緝卷一第95、97、127頁),足見被告明知應到案接受檢警詢、訊問而不到。
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意。
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六、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自承無固定之住居所、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6、57頁)。
嗣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承諾將固定居所與工作地點於屏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
然查,於本院審理期間書記官曾致電被告告以開庭時間,提醒請假應檢具相關證明,並與被告確認送達處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49、51頁),嗣本院再次依址寄送,被告經傳拘無故未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1、83、87、103、109至113、121至127頁)。
是被告縱經本院致電被告告以庭期並確認寄送地址,依址寄送傳票,被告猶未到庭,被告於羈押後執前詞為辯,並提出前揭在職證明為佐,本院認仍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至於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乃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直接關聯,故聲請意旨以被告坦認犯罪、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解於被告先前逃亡規避刑責之客觀事實,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微之心證。
七、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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