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9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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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阮浦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8月1日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或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浦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所附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本院上開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雖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犯本案判決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規定,如按時報到執行,必定喪失依法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為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情形,而檢察官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本件執行指揮無涉,且縱使先執行本件有期徒刑,並未影響聲明異議人得依法要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是本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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