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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沁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重定應執行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者,依上開條文,應向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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